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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訪客 - 教導 | 2012-06-13 | 點閱數: 662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通過日期: 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XXI)
生效日期: 1976 年 1 月 3 日(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福利的目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工作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
第七條(工作條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第八條(勞動基本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九條(社會保障)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僱用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僱用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相當生活水準)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第十三條(教育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係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初等教育免費)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管轄下的領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詳細的行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原則。
第十五條(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處。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十六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
(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交的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範圍的事項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中的有關部分轉交該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報告之提出程序)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有關的專門機構進行諮商後,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並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時,即不需要複製該項材料,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條(經社理事會及專門機構之協議)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門機構就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範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的進展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定和建議的細節。
第十九條(人權報告之提交人權委員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第二十條(意見之提出)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向大會提出材料)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建議以及從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條(經社理事會提請注意)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輔助機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意,這些事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的權限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進本公約的逐步確實履行的國際措施。
第二十三條(實現權利之國際行動)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為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應包括簽訂公約、提出建議、進行技術援助、以及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域會議和技術會議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二十八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九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準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經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條(通知)
除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交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通過日期: 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XXI)
生效日期: 1976 年 3 月 23 日(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奴隸與強制勞動)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
(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外國人之驅逐)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表現自由)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集會之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的保護)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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