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 3 月 10 日公地保字第 105116006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而所屬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原業務主辦機關應知之最詳。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揆諸立法意旨,係以公務人員為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自應以該職務權限歸屬機關為涉訟輔助之義務機關。是若僅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辦理,而原服務機關仍然存在時,茲因涉訟業務既已由他機關承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涉訟業務之承受機關為輔助義務機關,並由該機關依法認定是否予以涉訟輔助。